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22号
原告:姜云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香。
被告:鲁志铁,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桂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县。
负责人:宋景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燕。委托所诉代理人:王涛。
原告姜云成与被告鲁志铁、李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贾东香,被告人保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志铁、李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381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788元,残疾赔偿金由22984元增加至30942.8元。
原告姜云成与被告人保平泉公司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桂军。被告人保平泉公司承保了冀H×××××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邦宽线鸡鸣村路口,与原告姜云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姜云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志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云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姜云成与被告人保平泉公司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车损;9.鉴定费、评估费;10.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9343.99元、复印费38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合计为9343.99元。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复印费38元,该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交通费1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15天为准。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期60天系经法医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误工费11788元(2947元/月,120天)。误工期120天系经法医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2947元/月。5.护理费5514元(91.9元/天,60天)。护理期60天系经法医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但其提交的护理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护理情况和收入情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1.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30942.8元。原告伤残十级,Ia值4%,系经法医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正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2581.3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311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扣减相应税费后,本院确认原告车损2581.3元。9.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8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开支交通费,原告入院开支的交通费已在医疗费票据中体现,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另外开支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姜云成损失金额合计为70258.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姜云成69376.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2494.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5763.29元的50%,计28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姜云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姜云成负担88.5元,由被告鲁志铁、李桂军负担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栾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