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3民初626号
原告:尹凤华,女,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凤华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尹凤华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凤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凤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尹凤华负担。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