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武汉金立翔经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胡俊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纸坊大街青龙南路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对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鉴定,被告人胡俊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俊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俊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被告人胡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俊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