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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行初2号

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与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03行初2号原告贺秀华,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唐爱祝,女,192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粟本健,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粟兰英,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粟肆喜,女,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民族二巷。法定代表人岳荣俊,男,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玲,女,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诉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提交的请求支付工亡待遇的申请书,作出“根据省口头答复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给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给付问题的复函中的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的书面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等人已获得65万元的赔偿金;2.申请书附答复意见1份2页,拟证明工伤管理处明确批复只能实行差额赔偿的事实;3.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工伤管理处明确批复只能实行差额赔偿的事实。

原告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共同诉称,2016年1月28日魏凯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悦城售楼部地段时与粟立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粟立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粟立祥系湖南玉新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粟立祥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要求。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支付,被告不同意按照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只同意按照赔偿差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6日的行政决定;2、由被告向原告唐爱祝支付抚恤金7278元(2426元×30%﹦727.8元/月,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按727.8元每月支付;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葬费2694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的法律关系;4、邵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及邵工伤认字[2016]0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粟立祥参保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死亡构成工伤,应享受待遇;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2页,拟证明粟立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申请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被告作出答复不同意支付的事实;7、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实。

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申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能依据湖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结付问题的复函》的第一条以及国家有关侵权损失填补原则和社会保险法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对粟立祥死亡的有关损失补足差额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是法律规定,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申请不合法,只同意差额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同一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均为粟立祥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月28日,粟立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2月2日,贺秀华、粟本健、粟兰英与车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50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6]01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粟立祥死亡属于工伤。2016年11月16日,原告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向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提出享受工亡待遇的申请,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书面告知,主要内容是:“根据省口头答复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给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给付问题的复函中的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原告对该告知内容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发(2016)48号《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的精神亦与此相符。本案中,粟立祥因第三方即案外人魏凯的原因造成工亡,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魏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对各原告因粟立祥工伤死亡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只同意差额支付,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该答复内容被撤销后由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重新作出决定,更利于事项的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直接判决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作出的行政答复;

二、责令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支付原告贺秀华、唐爱祝、粟本健、粟兰英、粟肆喜工伤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