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035号
原告:靳环章,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堂(靳环章的丈夫),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李玲玲,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周国宇,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靳环章诉被告李玲玲、周国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环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徐贵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环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5万元及利息5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以后按6%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二被告以搞建筑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3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靳环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李玲的户籍证明一份;3、李玲玲出具的借条四份。
被告周国宇���然开庭时未到庭,但在开庭前本院对其问话,周国宇辩称:我与李玲玲2015年4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前,我们已经常年分居。李玲玲向靳环章借款30.5万元,我不知情。被告周国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二被告的离婚证一份。被告李玲玲未应诉。根据原告靳环章、被告周国宇的举证及原告靳环章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玲玲系原告的外甥女。二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2月15日李玲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日,李玲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4月10日李玲玲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5月9日李玲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30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被告李玲玲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李玲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玲玲向原告借款305000元,有被告李玲玲给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玲玲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李玲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关于周国宇是否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本��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并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与第三方串通虚构的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理由如下:债权人将钱出借给债务人时,有必要取得债务人配偶的认可,既然债权人没有取得债务人配偶的认可,那么在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时,理应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举债,而债务人配偶可能并不知情,而债权人则可以对所借款的用途进行约束和监督。相对来说,债权人举证比债务人容易。同时从原告当庭陈述可知,李���玲与靳国章系亲属关系,李玲玲给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均没有被告周国宇的签字认可,李玲玲四次到原告家拿钱,周国宇均不在场,李玲玲借款时,称借钱是用于两被告在夏桥搞房地产,原告既说不出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名称,也说不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夏桥镇的具体位置,并且被告周国宇辩称,李玲玲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宇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环章人民币305000元及该款利息(年利率案6%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靳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东亮
审判员 胡 静
审判员 宋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