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10号
原告:刘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
被告:李剑。
原告刘海东诉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保、张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本金按15万元计,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息,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约人民币1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偿还他人(唐南阳)借款之需原因,于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8日,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金钱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偿还唐南阳的借款,借款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其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并约定,被告自愿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委托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入唐南阳的银行帐号。原告当天完成了向唐南阳的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证实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委托书、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委托书、银行转帐凭证、收条,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李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东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均由被告李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昭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金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