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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298号

黄巍然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黄巍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298号罪犯黄巍然,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3)丰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巍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被告人黄巍然贪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290元以及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6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巍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泉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对黄巍然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量刑部分的判决。撤销一审追缴被告人黄巍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黄巍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黄巍然已退出的贪污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629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发还泉州市丰泽商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巍然已退出的挪用公款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19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恕芳、代理检察员陈烨阳,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黄铠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巍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胡某、何某到庭陈述黄巍然服刑期间的表现,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巍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巍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2680分,表扬4次。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巍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巍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建家

审 判 员  陈垂钢

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