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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470号

陈鹏与常爱珍、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鹏,常爱珍,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470号

原告:陈鹏,无固定职业,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常爱珍,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

被告:常春,邮电设计院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陈鹏与被告常爱珍、常春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陈鹏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鹏撤回对常爱珍、常春的起诉。

审判长  牛国权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