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470号
原告:陈鹏,无固定职业,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常爱珍,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
被告:常春,邮电设计院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陈鹏与被告常爱珍、常春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陈鹏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鹏撤回对常爱珍、常春的起诉。
审判长 牛国权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