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148号
原告:张亚宁,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7层,信用���码:9113010067032125R。
负责人: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宁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宁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的车辆在河间市××国道与××街交叉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1354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如无免赔拒赔的情形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详述。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3、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格。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5、保单一份,证实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1454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270元。损失共计152670元。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简易程序出具,证实当时车辆损失程度比较小,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年检日期不清楚。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协议没有受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评估报告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因其损失较大,与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相矛盾,我方申请鉴定人出庭,如果五个工作日内不提交相关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高富霞,2015年4月15日,高富霞与原告张亚宁签订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张亚宁。2016年9月6日,张亚宁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投保保险金额31354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9月16日,马东驾驶原告的冀J×××××号车在河间市××国道与××街交叉口西侧与韩小乐驾驶的冀A×××××冀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马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估公司评估,冀J×××××号车车损为145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7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26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5267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及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52670元。关于被告对车损鉴定报告书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了确认保险标的损失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亚宁保险金15267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代理人孟祥永中国工商银行河间市支行62×××35账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群路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白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