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石牌坊。
法定代表人:方联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福、陆贞娟,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翔,男,1976年7月4日生,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国税生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琼,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虹兰,女,1978年9月14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波,女,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云武,男,1973年3月8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林,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盛,男,1974年2月27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之荣,男,1975年11月25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孝华,男,1972年2月16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环保局生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福,男,1977年8月2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祥,男,1973年7月14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海涛,男,1988年6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增付,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上述十三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玉溪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化工公司)与上诉人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福、李明祥、童海涛、谢增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贞娟,上诉人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童海涛、谢增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河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事由终止,而非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且上诉人无需按1800元/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只应按1180元/月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事由依法终止,后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非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本案13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日,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下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上诉人公司生产许可被终止,公司被迫关停且不能再恢复生产,已无法再提供就业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被责令关闭,客观上已无恢复生产的可能,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终止后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发出通知只是为了履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并非原审认定的通过通知形���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按1180元/月的标准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就已处于停产状态,被上诉人停产期间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也未举证证明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年峨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80元/月,因此经济补偿金应按118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董晓波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但本案中,董晓波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4、根据上诉人工资表的记载,赵会琼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42.85元,董晓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4.91元,远不足1800元/月,判决上诉人按此标准向其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5、本案13被上诉人的情况并不相同,可在合并审理后根据每个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分案裁判。对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未达1800元/月的,据实结算;对于超过1800元/月的,视为对超出部分主动放弃,全部按1180元/月计算;对于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董晓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请求。6、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即使在企业经济困难甚至停产时仍坚持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无违规行为。现上诉人公司因受市���因素和国家政策影响,不得不关停,经济困难,且不具备支付能力,望法院酌情考虑,判决上诉人按118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童海涛、谢增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按1800元/月计算的标准,依法按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偿。2、判决被上诉人对13上诉人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3、判决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被恶意拖欠期间的利息。4、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判决被上诉人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直至被上诉人履行完劳动合同终止后所有责任和义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均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是2016年3月1日被省安监局责令关停的,在2016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以通知的形式向公司全体职工传达,并要求职工在3月31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照峨劳人仲(2016)0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以1800元/月作为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化工生产有其特殊性,劳动过程随时都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职业健康检查是必须的。3、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照本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补偿金有打击报复的嫌疑,且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了上诉人的资金,应支付相应的利息。4、本案权责明确,案情简单,但因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使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产生了诸多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不该有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对此作出赔偿,直至其履行完最后的法定义务。银河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杨翔等十三人间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事由终止,而非公司单方解除;2、判令公司按1180元/月的标准向十三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驳回十三名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及生活保障金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河化工公司系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2004年6月,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谢增付与银河化工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童海涛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通过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间最后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均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日,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云危化安许证字[2016]0000001号),银河化工公司生产许可终止。2016年3月26日,银河化工公司通过通知的方式提出与全体职工自2016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杨翔等十三人及公司的其余职工共484人向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内容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仲裁被申请人向每个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年补一个月,每个月按1800元的标准计算。3、支付拖欠2015年的加班费。4、补发2016年1月至3月份峨山县最低生活保障金。”2016年5月18日,银河化工公司与除该十三人外的其余职工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5月19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公司与杨翔等十三人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峨劳人仲(2016)05号《仲裁裁决书》:
一、对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25日起。
二、在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7日内,由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公司工作年限,按1800元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仲裁期间,对杨翔等十三人提出的第3、4项仲裁请求,银河化工公司已认可并支付相应的金额,已无争议。杨翔等十三人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均达到1800元。一审法院认��,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解除还是因法定事由终止?2、公司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十三名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银河化工公司收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26日以通知的方式通知职工“自2016年3月25日起公司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停止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请于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后果自负。”从该通知的内容看,是公司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因法定事由终止。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均表示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该��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银河化工公司提出并与十三名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十三名劳动者以十三人的应发工资均超1800元/月,但因工资花名册由公司掌握其无法取得为由,申请法院调取其十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表。原审收到申请后,责令银河化工公司提供,但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而仅提交了十三人的实发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审确认由公司根据十三人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按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银河化工公司主张按118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三名劳动者的加班费及生活保障金,在仲裁阶段,双方已协商一致并已由公司支付,双方已无争议。十三人依法可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谢增付各21600元(工作年限2004年6月-2016年3月,按12年计,12年×1800元/月),童海涛14400元(工作年限2008年4月-2016年3月,按8年计,8年×1800元/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童海涛、谢增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谢增付经济补偿金各21600元;支付被告童海涛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三、原告云南玉溪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被告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童海涛、谢增付支付加班费及生活保障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银河化工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公司是因法定事由终止劳动合同,而非单方解除。本案十三名劳动者中,赵会琼、董晓波的月平均工资达不到1800元。杨翔等十三人提出,月平均工资应按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计算。双方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分析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就双方无争议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系银河化工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还是因法定事由终止的问题,银河化工公司主张其公司因生产许可被终止,被迫关停且不能再恢复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情形。劳动者一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发出通知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认为,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银河化工公司不具备���全生产条件为由不予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虽客观上导致银河化工公司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不影响其经营范围内其他业务的开展及经营,法律后果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情形,银河化工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结合银河化工公司2016年3月26日发出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庭审中劳动者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银河化工公司提出并与十三名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每月发放劳���者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应为银河化工公司持有,但经一审法院向其调取,其未能提供,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按劳动者仲裁时主张的18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银河化工公司主张按118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且与部分劳动者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的收入水平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800元/月的支付标准系劳动者一方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现杨翔等十三人上诉提出应按其平均工资进行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银河化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杨翔等十三人二审提出的2、3、4项请求,属于新的诉请,应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银河化工公司与杨翔等十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玉溪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杨翔、赵会琼、舒虹兰、董晓波、施云武、丁永林、李学盛、赵之荣、普孝华、施金福、李明祥、童海涛、谢增付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白子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