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452号
原告:柳广君,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秋,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丽,女,1991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柳广君诉被告李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庆祝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广君及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李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凯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广君诉称: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李秋驾驶辽K47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鞍蛤线辽阳县刘二堡镇山东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柳广君骑自行车(载杨秀瑛)发生交通事故,致柳广君、杨秀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诊断为头外伤,花医药费4908.88元。原告要求赔偿:1、医药费4908.88元,2、伙食补助费2450元,3、护理费5187.72元,4、误工费49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18446.6元。
被告李秋辩称:我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47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200元,原告出据的误工证明工资表3600元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李秋驾驶辽K47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鞍蛤线辽阳县刘二堡镇山东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柳广君骑自行车(载杨秀瑛)发生交通事故,致柳广君、杨秀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诊断为头外伤等,花医药费4938.8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身份证、用药明细、户口本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柳广君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驾驶辽K47G**号轿车车主被告李秋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秋负责。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8.88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依据病历经与医药费收据核对为4908.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49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87.8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7天,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187.72元(49+2天×101.7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9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误工单位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误工天数共计49天,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应为4900元(49天/元×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908.88元;2、伙食补助费2450元;3、护理费5187.72元,4、误工费49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1844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柳广君各项损失18446.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庆祝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代
书记员 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