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275号罪犯汪心爽,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心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人汪心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242元,上缴国库;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361738元及变压器一个。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审理中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106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16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六个半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11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汪心爽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汪心爽裁定不予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李景耀,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林彬彬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汪心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汪心爽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其财产刑数额特别巨大,仅缴交人民币1500元,绝大部分未能缴纳,且月均消费高达301.42元,有一定财产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心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建家
审 判 员 陈垂钢
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