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94号原告肖晓玲(曾用名肖玲),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小明,湖南省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革,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晓玲与被告潘革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晓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恋爱,于2014年7月320日生育女孩xxxxxx,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生育小孩后,被告性情发生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甚至殴打,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关系紧张。2015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了原告,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15年正月在被告家建造了三间两层面积约25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造价3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9万元。2013年,原告母亲用征收款购置了号牌为湘XXXX**的小车给原告使用,但一直由被告在使用,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母亲借款7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建房款9万元;
二、依法确认号牌为湘XXXX**的小车归原告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在2011年就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直至2015年才分开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并未支付任何建房款,双方也没有共同建造楼房,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中;号牌为湘XXXX**的小车系被告单独购买,购车发票亦由被告持有,实际购车价为85600元;被告向原告母亲所借的7万元,是被告在原告家里建房时所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端午节后开始同居,于2014年7月30日共同生育女孩xxxxxx,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
一、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购买了车牌号为湘XXXX**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含税价为85600元),登记在原告肖晓玲名下,发动机号码为xxxxxx。原告主张购车时花费共计9万余元,其中的63000元系其名下的征收款,其母亲赠与了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其个人全额出资购买,购车发票亦由其持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
二、2015年正月,被告将其家庭的老房拆除在原地基上建造了两层楼房一栋,花费20余万元。原告主张其出资9万元,其中个人存款5万元,向肖江借款2万元,向罗磊借款2万元。此外,被告还向其母亲借款7万元用于建房。被告仅认可向罗磊所借的2万元以及欠付原告母亲的7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在2014年上半年,其与原告母亲共同出资在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上屋组即原告娘家建造了两层临时用房一栋,原告则主张系其母亲全额出资。被告还主张双方在同居期间欠付了如下共同债务: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个人经手欠付罗玉沙发款55000元;2、2011年12月8日,被告个人经手向其姐夫栗红斌借款15万元。3、2012年7月26日,被告个人经手向其姐夫栗红斌借款10万元;4、2014年5月8日,被告个人经手向其姐夫栗红斌借款5万元;5、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个人经手向其同学罗永红借款8万元;6、2015年3月24日,双方共同向罗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7、2015年6月8日,被告个人经手向其同学罗勇借款5万元;8、2015年7月20日,被告个人经手向邵礼专借款10万元;9、2016年6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永安支行丰裕分理处借款5万元(原告以配偶身份在借据左下方签名)。原告仅对上述第6笔和第9笔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第6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第9笔借款的用途为建造被告家中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购车发票、房屋照片、借款借据、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小孩,双方系非法同居,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及义务。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其同居关系便已自动解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以及产生的债务,应依法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用于建房的9万元出资,但被告仅认可双方共同向罗磊借款2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借款用途有异议,但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建房时间吻合,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反证借款未用于建房,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共同借款2万元用于建房的事实。由于原告并不要求主张房屋的份额,故该2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潘革负责偿还。对于剩余的7万元出资,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建房时向原告母亲所借的7万元,该借款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同居关系纠纷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自始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即为该车辆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虽持有购车发票,但购车发票并非车辆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出资情况,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出资购车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占有和使用,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母亲共同出资在原告娘家建造了临时用房一栋,原告主张系其母亲全额出资,与被告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原告母亲系该临时用房的共有权人之一,故本院无权在本案中对该房屋权属进行确认,被告应另行确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金额共计655000元的9笔债务,原告仅认可欠付罗磊的2万元借款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永安支行丰裕分理处的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关于欠付罗磊的2万元,本院已确认由被告独自承担,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欠付的5万元银行贷款,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借款发生在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之后,原告并非被告的合法配偶,但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对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在债权人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剩余的585000元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借据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名。部分出借人虽出庭作证,但出借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每笔借款的数额均比较大,但出借人及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均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潘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晓玲返还车牌号为湘XXXXXX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xxxxx);潘革、肖晓玲共同欠付罗磊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潘革承担;驳回肖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肖晓玲负担770元,由潘革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