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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5425号

张世民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世民,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5425号

原告:张世民,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市三工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159号天鸿山庄11号楼负一层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4522595XF。

法定代表人:田文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民诉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世民于2018年4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世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付原告张世民100元,由原告张世民承担100元。

审 判 长  唐文琳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董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