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5425号
原告:张世民,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市三工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159号天鸿山庄11号楼负一层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74522595XF。
法定代表人:田文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民诉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世民于2018年4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世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付原告张世民100元,由原告张世民承担100元。
审 判 长 唐文琳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董 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