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轮台县314国道641公里处。负责人李志军,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泽东,男,汉族,农民,1967年12月24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现住轮台县。
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方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8766元及逾期利息1814元,合计30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方泽东向原告分两笔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双方就尚欠的借款经重新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28766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按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46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借条》在卷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泽东向原告金色土地合作社借款,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8766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814元,鉴于双方结算后新形成的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431.49元【28766元×6%/12个月×3个月(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据此,上述合计2919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方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8766元,逾期利息431.49元,合计29197.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贷款执行的贷款利率是8.4%,逾期利率是12.6%,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上诉人向银行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银行向上诉人收取的12.6%的标准支付上诉人逾期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按照12.6%预期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方泽东答辩称:利息我们在2013年的时候已经还过了,他们计算的利率太高,我们不同意。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的时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方泽东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以社员的借据为准;如到期社员未能还清借款和利息,合作社将收取每天3%的违约金。《借款协议》尾部有借款人方泽东签名和捺印。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方泽东向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两份《借款单》,两张《借款单》中记载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元和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30日前。201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方泽东向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款3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方泽东向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28766元”。另查明,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约定贷款期间年利率8.4%,逾期还款年利率12.6%,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贷款后用于借贷给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方泽东等人。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还款会议,并做了会议纪要。2013年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现已到期,但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信用社的借款利息还款,到会场的欠款人丁广建、文清平、冉兰洲、孙荣坤、文清平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讲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方泽东在2013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后续还了35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766元的借条,包括剩余的本金25000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且计算利息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可将该借条中的金额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876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不超过25000+25000×24%×2=37000元,应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向其偿还贷款的逾期利息按12.6%利率进行计算的;另,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社员还款的会议中,借款的社员代表同意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进行偿还借款。现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12.6%的利率进行计算,且其主张剩余的本金与逾期利息共计3058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金和利息之和(25000+25000×24%×2=37000元)的上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0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10元,由被上诉人方泽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杰
审判员 张丹
审判员 刘媛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叶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