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491号

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智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中山市智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1号

原告: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明北路8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08684912-7。

法定代表人:梁发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智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9号第2幢4层2-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7948358A。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争元,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智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被告智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发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告浩发公司与被告智美公司经协商达成《广告牌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浩发公司向被告智美公司转让760创意园B栋楼顶广告牌使用权,被告智美公司需支付原告浩发公司总建设费用30万元,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智美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0万元,原告浩发公司交付了广告牌给被告智美公司使用,但被告智美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二期款项10万元。原告浩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智美公司向原告浩发公司支付广告牌转让款项10万元及按月2%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2.被告智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浩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粤207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2.电子邮件及内容截图;3.广告牌照片;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5.广告牌转让的第一期款项的转账记录;6.律师函及快递单;7.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8.中山柒陆零文化创意产业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竞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发昌的短信记录;9.(2016)粤2071民初3911号庭审笔录2份。

被告智美公司辩称:原告浩发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浩发公司应当对其向被告智美公司主张10万元的合同依据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智美公司未与原告浩发公司签订《广告牌转让协议》。被告智美公司未发现有《广告牌转让协议》。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智美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浩发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浩发公司在相关材料中提及双方通过邮件方式达成了转让合同,但其提及的邮箱并非被告智美公司所有,被告智美公司也没有授权邮箱的所有人与原告浩发公司进行任何磋商,原告浩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通过邮箱达成了转让协议。2.依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粤207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原告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发昌称“楼顶广告牌合同是公司同意,也签了,钱也收了,这个我司是认可的。”原告浩发公司在已生效的判决中明确认可,承认其已收取楼顶广告牌合同的钱,现在却对此予以否认,要求被告智美公司支付原告浩发公司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浩发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求,被告智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智美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浩发公司与中山柒陆零文化创意产业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陆零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协议书,合作建设和宣传广告牌等,范围是创意园顶层和创意园停车场广告牌。后柒陆零公司向浩发公司交付了停车场四块广告牌,浩发公司将停车场平面广告的一面为中山市浩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泉公司)发布广告。浩发公司另出资建成7620创意园楼顶四块广告牌。后因创意园顶层广告牌不能办理报建手续、浩泉公司发布在停车场广告牌的广告被撤下,浩发公司与柒陆零公司发生纠纷,浩发公司遂以柒陆零公司为被告、柒陆零公司以浩发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3911号]。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业已生效的(2016)粤207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浩发公司为证明转让楼顶四块广告牌是经柒陆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竞龙介绍并同意,提交了案外人李湛良的手机录音及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昌与柒陆零法定代表人吴竞龙于2015年11月27日的手机联系短信,其中李湛良的手机录音未提交手机原始载体。手机短信记录显示,梁发昌称“楼顶四块大广告牌你花手段欺骗我司说要给市宣传办做公益宣传,最后以30万分两年支付卖给你说的宣传办授权的广告公司,还开了发票。”吴竞龙称“我只是一个介绍人一点利益都没有,合同你事先看过你自己先签的,钱也收了。”梁发昌称“楼顶广告牌合同是公司同意,也签了,钱也收了,这个我司是认可的。”2015年8月21日,智美公司向浩发公司银行账户两次共转入20万元。诉讼过程中,浩发公司向本院陈述:智美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浩发公司账户货款20万元,但没有支付成功,所以才有8月21日两笔各10万元的转账。2015年8月19日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汇款单位智美公司;收款单位浩发公司;汇款金额20万元;备注中山市智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银行反馈信息指令已超过集团日累计支付限额。智美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确认其于2015年8月21日向浩发公司支付前述20万元,但称不清楚其支付的为何种款项,付款凭证标注的仅为货款,但其同时称不清楚其与浩发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浩发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供电子邮件及内容截图一份。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8月12日下午3:09,发件人浩发公司员工发仔(179×××@qq.com)向收件人240×××@qq.com(浩发公司称为智美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发送附件为760广告牌转让协议的邮件一份,并称:“王经理你好!请转交吴总审核。”下午3:52,240×××@qq.com回复发仔(179×××@qq.com),称:“吴总已看过合同有稍稍几个字变动,现重新发过来,如没有异议,请盖章后明天十点前送过来,并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方便对方开发票。”下午4:51,240×××@qq.com回复发仔(179×××@qq.com),称:“收到请及时回复吴总。”前述两封邮件均附有760广告牌转让协议一份。广告牌转让协议(双方均未签章)内容显示浩发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将中山柒陆零文化创业产业园B栋大楼楼顶4块平面广告牌转让给智美公司。智美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首期费用20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第二期费用10万元。浩发公司另提供涉案广告牌的照片,该照片上显示广告牌招租电话185××××0922,浩发公司称为智美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浩发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显示浩发公司员工拔打185××××0922的电话号码,接听人员确认其是智美公司的员工,亦确认中山柒陆零文化创业产业园楼顶的广告牌由智美公司对外招租。浩发公司认为其已向智美公司交付了涉案的中山柒陆零文化创业产业园大楼楼顶的4块广告牌,智美公司仅支付转让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浩发公司经向智美公司发律师函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浩发公司是否将创意园楼顶四块广告牌转让给智美公司;

二、智美公司是否应向浩发公司支付10万元转让款。关于焦点一:生效的(2016)粤207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业已查明,梁发昌称涉案广告牌“以30万分两年支付卖给了你(柒陆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竞龙)说的……广告公司)”,吴竞龙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其仅是作为介绍人。前述查明内容中的交易金额、付款方式均与浩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内容相吻合,且与智美公司向浩发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相互映证。智美公司虽然否认该20万元系支付涉案广告牌转让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浩发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需支付款项,本院认定该20万元系涉案广告牌的转让款。浩发公司提供的(2016)粤207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电子邮件及智美公司的付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浩发公司将涉案广告牌以30万元转让给智美公司的事实,智美公司抗辩其与浩发公司不存在广告牌转让协议,与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浩发公司已将涉案广告牌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智美公司。关于焦点二:涉案广告牌上记载的招租电话185××××0922,经拔打接听人员确认为智美公司员工,且涉案广告牌由智美公司对外招租。本院认定浩发公司已向智美公司交付涉案广告牌。智美公司仅向浩发公司支付20万元转让款,尚有转让款余额10万元未付。智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浩发公司支付转让款10万元的违约责任。智美公司辩称在(2016)粤207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中,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发昌称“钱也收了”,故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经查,梁发昌称“钱也收了”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当时梁发昌确已收转让款20万元,且梁发昌说此话的对象为柒陆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梁发昌称“钱也收了”并不代表其自认全部转让款均已收取。智美公司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浩发公司主张的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浩发公司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智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智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浩发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铁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婉婷龙战江钟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