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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732号

黄纯益、孙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纯益,孙浩,程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732号

申请执行人:黄纯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孙浩,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程利益,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2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浩、程利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浩、程利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浩、程利益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彭亚华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袁四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