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732号
申请执行人:黄纯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孙浩,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程利益,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202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浩、程利益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浩、程利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浩、程利益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彭亚华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袁四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