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7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王再君,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执行人:马祖剑,男,藏族,生于1979年2月,四川省小金县,住四川省小金县。本院在执行王再君与马祖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小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完被执行人的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小金县人民法院(2013)小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庄懋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廖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