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龙山,汉族,中专文化,原籍甘肃省武威市,住和静县。无前科。被告人石龙山于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职权罪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1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龙山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石龙山任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查茨村党总支委员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受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指使,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归村集体使用,在管理套取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挪用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石龙山受时任查茨村党总支书记王某的指使,通过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套取国家小麦补贴资金共计256507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设立账外账,用于村集体开支。期间石龙山将其中31845元侵吞。同时在管理该笔资金期间,被告人石龙山于2010年10月18日将其中10万元用于做辣椒生意使用至2011年7月2日归还;2011年7月6日将其中14万元用于购房使用至2012年10月25日陆续归还。
二、2010年7月,被告人石龙山受王某指使,套取国家高效节水滴灌设施贴息款67424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用于村集体一支,石龙山将其中4264元侵吞。
三、2011年1月,被告人石龙山受王某指使,虚报节水滴灌面积,套取国家滴灌工程建设项目补贴款179056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村集体开支,石龙山将其中的7056元侵吞。
四、2011年5月,被告人石龙山按照王某安排,虚报人畜饮水、桥、防渗渠、闸名义”一事一议”项目,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1340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用于村集体开支,石龙山将其中13715.47元侵吞。
五、2011年10月,被告人石龙山应王某安排,以村组道路建设名义虚报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套取国家财政奖补资金17万元用于村集体开支,石龙山将其中20688元侵吞。综上所述,被告人石龙山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侵吞公款77548.75元,两次挪用公款共计2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石龙山在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其未被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并检举王某涉嫌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石龙山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石龙山受时任查茨村党总支书记王某的指使,通过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套取国家小麦补贴资金共计256507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设立账外账,用于村集体开支。期间石龙山将其中31845元侵吞。同时在管理该笔资金期间,被告人石龙山于2010年10月18日将其中10万元用于做辣椒生意使用至2011年7月2日归还;2011年7月6日将其中14万元用于购房使用至2012年10月25日陆续归还。
二、2010年7月,被告人石龙山受王某指使,套取国家高效节水滴灌设施贴息款67424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用于村集体一支,石龙山将其中4264元侵吞。
三、2011年1月,被告人石龙山受王某指使,虚报节水滴灌面积,套取国家滴灌工程建设项目补贴款179056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用于村集体开支,石龙山将其中的7056元侵吞。
四、2011年5月,被告人石龙山按照王某安排,虚报人畜饮水、桥、防渗渠、闸名义”一事一议”项目,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1340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用于村集体开支,石龙山将其中13715.47元侵吞。
五、2011年10月,被告人石龙山应王某安排,以村组道路建设名义虚报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套取国家财政奖补资金17万元用于村集体开支,石龙山将其中20688元侵吞。综上所述,被告人石龙山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侵吞公款77548.75元,两次挪用公款共计24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石龙山在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其未被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并检举王某涉嫌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移送案件审批表,证明2017年9月28日和静县纪委决定对石龙山涉嫌违纪、违法一案移送和静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2、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告人石龙山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明石龙山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村委会副书记的事实。3”关于拨付2009年度地方种植小麦农民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通知”,证明村委会受委托管理农业小麦补贴事务的事实;4、领取小麦补助人员名单及帐户流水、存折,证明石龙山虚报191名村民名单,骗取农业小麦补贴的事实。5、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石龙山管理的账户上打入同心节水灌溉补助款179056元的事实;一事一议奖励金134000元的事实;挪用10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6、石龙山的供述:”2009年、2010年我收集村民身份证件,用于套取种植小麦补贴256507元,31845元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10月18日我拿出10万元用于购买辣椒,2011年7月2日归还,2011年10月10日我取出14万元用于购房,2012年11月归还;2010年7月我虚报34名村民安装节水安装补贴67424元,将其中4264元我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3月我虚报节水项目179056元,我将其中7056元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5月我套取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费134000元,其中13715.47元被我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10月我申报一事一议奖补资金17万元,我个人占有20668.28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龙山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款77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龙山在管理公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龙山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龙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石龙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