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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70号

廖小龙与陆志强、陆金明、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小龙,陆志强,陆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70号

原告:廖小龙,男,汉族,2000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云浮市云安区。

法定代理人:廖木伙,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树华,广东省云安区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志强,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陆金明,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

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小龙诉被告陆志强、陆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华、被告陆志强、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廖小龙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从南山路往龙华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锦绣路路段时,遇从反方向左转弯借道行驶的由陆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因操作失当导致自行车倒地,在自行车向前滑行过程中与陆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小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陆志强抗辩事故不属实。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陆志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志强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陆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小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陆志强抗辩事故不属实。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陆志强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廖小龙,17岁,农村居民,现居住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岔路村委会三眼塘村38号,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8月30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5个月,2、留陪人2名,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DR片,5、骨科门诊随诊;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评定被鉴定人廖小龙左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廖小龙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

四、人身损失金额及构成:1-9项合计为62406.60元。1、医疗费:21085.8元。原告主张:21085.8元。被告抗辩:由法院依法核实。法院认定及理由:有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实,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抗辩:由法院依法核实。法院认定及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4天=1400元。被告抗辩:由法院依法核实。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14天,每天计算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80天=4000元。被告抗辩:由法院依法核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过高,酌定1000元。5、护理费:78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4天×2人+100元/天×50天=7800元。被告抗辩: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有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护理5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每天计算100元,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0元。原告主张:34757.2/年×20年×10%=69514.4元。被告抗辩: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在云城街道岔路村委会三眼塘村,该村由云城街岔路村委会管辖,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算。7、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抗辩: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抗辩: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终身的痛苦,酌定支持2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抗辩: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其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500元。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陆志强支付了原告住院前的门诊费用,该笔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陆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陆金明,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0时至2017年7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122000元。

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陆金明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与陆志强是父子关系。

十、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陆金明是陆志强的父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陆志强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将机动车交给陆志强驾驶,存在过错。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05203元;2、判令被告陆志强、陆金明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应由陆志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廖小龙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陆金明是陆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财保云浮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虽然陆志强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摩托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廖小龙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廖小龙的人身损失,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3485.80元(医疗费21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8920.8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920.80元,合计赔偿48920.80元给廖小龙。减除上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48920.80元,对于廖小龙超出交强险的其他人身损失13485.80元(62406.60元-48920.80元),应由事故过错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由陆志强承担10788.64元(13485.80元×80%)。陆金明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的陆志强驾驶,未尽到审查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险驾驶来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陆金明对陆志强应承担的损失10788.64元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57.73元(10788.64元×20%);其余80%,即8630.91元(10788.64元×80%),应由驾驶人陆志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廖小龙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48920.80元给原告廖小龙。

二、被告陆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8630.91元给原告廖小龙。

三、被告陆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2157.73元给原告廖小龙。

四、驳回原告廖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2元(该款原告廖小龙已预交),由原告廖小龙负担5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59元,被告陆志强负担99元,被告陆金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