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8424号
原告:吴锡珍,男,朝鲜族,1950年12月14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东洙,男,朝鲜族,无职业,原住延吉市长白乡。
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高光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绪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锡珍诉被告金东洙、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延吉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插秧机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锡珍诉称:1987年,第三人插秧机公司购买5套房屋,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分给原告一套房屋,房屋坐落于延吉市长白乡明新X队、房屋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价格为X元。2006年5月6日,第三人众鑫公司以棚户区改造将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为X室,房屋面积为X平方米,原告补交了增加面积款X元,并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众鑫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吴锡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金东洙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锡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吴锡珍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万龙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姜风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