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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82号

陈茂功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茂功,刘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82号原告陈茂功,男,汉族,原籍河南唐河县,系农民,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永,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男,回族,原籍和静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

原告陈茂功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茂功及委托代理人马刚永,被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为两个月,即2016年12月28日偿还,并将自有房屋房产证交与原告抵押担保,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刘鑫辩称,自己只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条写作20万元,只偿还10万元。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鑫系和静县个体运输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到款项的收据,并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与原告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2000元,未按期还清全部款项,原告遂诉到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登记人为刘鑫的位于的房屋予以保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示”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的事实。被告只承认借款10万元。由于原告借条、收条齐备,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由被告刘鑫偿还188000元。对被告辩称只收到10万元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在2017年春节给原告打的借条,既然被告只借了10万元,就不会在借款到期后再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被告辩称意见显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鑫向原告陈茂功归还借款人民币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代 丽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