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254号罪犯陈培志,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2013)同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培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其与同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3757.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6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14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培志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培志犯诈骗罪,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共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3757.72元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00元,绝大部分罚金、违法所得款未履行,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培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琴
审 判 员 李玮玲
代理
审判员 肖森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