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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421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邢树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421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

负责人:张志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泉,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军,该行员工。

被告:邢树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以下简称王卜庄支行)与邢树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泉、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卜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6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46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6日,因宝坻区王卜庄镇白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丝窝村委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白丝窝村委会开办的旺民砖瓦厂以其名下的房地产、生产设备等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白丝窝村委会、旺民砖瓦厂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以旺民砖瓦厂的承包费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005年12月30日,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取得对外发包权,并以所收取的承包费归还白丝窝村委会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于旺民砖瓦厂所有者白丝窝村委会拖欠原告贷款,双方协商由原告将旺民砖瓦厂整体收回自主发包,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将旺民砖瓦厂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6100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算,每年结算一次。2006年1月9日,白丝窝村委会偿还了上述所拖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旺民砖瓦厂的承包费直接交付给了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的承包费161000元,被告未交付给白丝窝村委会,也未交付原告。2014年6月16日,白丝窝村委会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承包费161000元,2014年12月9日,宝坻区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的承包费161000元,被告在尚欠原告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白丝窝村委会履行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用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按照上述判决规定履行了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承包费161000元及诉讼费4200元的义务。按照上述判决的规定,上述承包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4)宝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4200元。被告邢树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6日,白丝窝村委会与旺民砖瓦厂、王卜庄支行(原王卜庄信用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白丝窝村委会(甲方)、旺民砖瓦厂(乙方)、王卜庄支行(丙方),甲方投资开办的旺民砖瓦厂,拖欠丙方贷款本金58.6万元,利息288783.46元(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目前甲方已将旺民砖瓦厂发包给邢树旺承包经营,于2005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终止。丙方于2002年8月提起诉讼,宝坻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丙方为甲方预付诉讼费21978元。旺民砖瓦厂房地产、用土区土地开采证、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设备均在丙方设定抵押,并被法院查封,旺民砖瓦厂每年承包费16.1万元,亦被法院逐年全额查封、冻结。本案执行中甲、乙、丙三方就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等合计896761.46元债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旺民砖瓦厂承包费每年16.1万元,其中12.1万元给付丙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4万元给付甲方公用补偿。

二、到2005年12月20日,邢树旺承包旺民砖瓦厂届满后如市场无重大变化,可以继续以16.1万元的价格继续发包。信用社将旺民砖瓦厂整体收回,自主向社会公开竞包。甲方对丙方自主发包旺民砖瓦厂无任何权利进行干涉,承包费给付丙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

三、2005年12月30日后,丙方自主发包旺民砖瓦厂,须报经区信用社监督、批准;承包费款项中,每年给付甲方公用补偿4万元。

四、丙方自主发包旺民砖瓦厂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承包费还清乙方贷款本息及诉讼费为止;全部债务还清后,丙方提请宝坻区人民法院解封旺民砖瓦厂房地产、用土区土地开采证、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设备,并将旺民砖瓦厂整体交予甲方经营,宣告本案执行终结。

五、承包人负责旺民砖瓦厂房地产、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设备的保养、维修、管理,不得出租、出借、变卖,未经甲、乙、丙三方同意,不许新建房屋等地上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2005年1月1日,王卜庄支行(原王卜庄信用社)与邢树旺签订了《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卜庄支行(甲方)、邢树旺(乙方),由于旺民砖瓦厂所有者白丝窝村委会拖欠甲方贷款,双方协商由甲方将旺民砖瓦厂整体收回自主发包,用于归还贷款。

一、甲方将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旺民砖瓦厂房地产、土地开采权、砖窑、出砖机、变压器等全部承包给乙方。

二、乙方要负责对砖窑、出砖机、变压器进行维修保养。

三、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四、承包费每年16.1万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年结算一次等事项。2006年1月9日,白丝窝村委会偿还了王卜庄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自白丝窝村委会偿清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后,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原告王卜庄支行、被告邢树旺已交付白丝窝村委会。因原告王卜庄支行、被告邢树旺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万元。2014年6月,白丝窝村委会以农业承包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卜庄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000元,被告邢树旺在尚欠王卜庄支行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卜庄支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尚欠承包费1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白丝窝村委会支付利息,邢树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18元,由白丝窝村委会承担618元,王卜庄支行负担4200元,邢树旺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述,2015年10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按照上述判决规定履行了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承包费161000元及诉讼费4200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滞纳金20461元,是依据(2014)宝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条款第二项,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尚欠承包费1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基于法院执行另案过程中的三方协议,获得了旺民砖瓦厂自主发包权利后,其作为发包人将旺民砖瓦厂于2005年1月1日承包给被告邢树旺经营,并与邢树旺签订了旺民砖瓦厂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取得了收取该砖瓦厂承包费的权利,其所收取的承包费,用以抵顶白丝窝村委会欠原告的借款。基于该合同的存在,白丝窝村委会虽系涉诉砖瓦厂的所有人,但无权向承包人邢树旺收取承包费用,白丝窝村委会应享有的承包费仍应通过原告得以实现,承包费的收取仍应由原告完成。原告依约从邢树旺处收取承包费用后,应及时转交给旺民砖瓦厂的所有人白丝窝村委会。因原告未向白丝窝村委会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16.1万元。2014年6月,白丝窝村委会以农业承包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卜庄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000元,被告邢树旺在尚欠王卜庄支行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卜庄支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尚欠承包费1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白丝窝村委会支付利息,邢树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18元,由白丝窝村委会承担618元,王卜庄支行负担4200元,邢树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按照上述判决规定履行了给付白丝窝村委会2013年承包费161000元及诉讼费4200元的义务,根据上述判决的规定,原告王卜庄支行有权向被告邢树旺主张上述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树旺给付2013年的承包费161000元及诉讼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0461元,因该费用是基于(2014)宝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该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邢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树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王卜庄支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61000元及诉讼费4200元,合计16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邢树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审 判 长  于德新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