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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135号

鸡泽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清县振海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鸡泽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清县振海塑料制品厂,永年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毛遂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先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振海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大辛庄村。

负责人:李振海,该厂厂长。

原审

被告:永年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永名鸿业建筑设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先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鸡泽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振海塑料制品厂、原审被告永年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1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鸡泽县翼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鸡泽县,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邯郸市永年区,且振海塑料制品厂每次均是把塑料颗粒送到永年县(现永年区),故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永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邯郸市鸡泽县或永年区人民法院管辖,永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鸡泽县或永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永清县振海塑料制品厂提供的对账单等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永清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呼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