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916号
原告:夏建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婵,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夏建明诉被告李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明诉称,原告与债务人梁健民间借贷一案,2014年12月18日经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确定梁健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梁健实施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681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梁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2015)中一法执字第6814号-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查明,被告与债务人梁健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离婚。债务人梁健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在2013年1月16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梁健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婵对(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1810号判决所确定的梁健向原告清偿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3.(2015)中一法执字第681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6814-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6814-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李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健与被告李伟婵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离婚。梁健因拖欠原告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40000元未归还,被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健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梁健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梁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68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以上述债务发生于梁健与被告李伟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查,上述债务发生于梁健与被告李伟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梁健明确将该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伟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婵对本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梁健债务(包括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夏建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夏建明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婵负担(被告李伟婵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建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