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759号
原告:梁一桥,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平,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630671。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丰长江,该院院长。
原告梁一桥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一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年应得的工资(从1998年4月至2016年12月,按被告不让原告工作后与原告相同职工同期调整标准计算,标准和金额由被告提供);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一桥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3日经浠水县清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2017)浠清人调字第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梁一桥诉至本院判决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和判令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支付其18年应得得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属拒绝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梁一桥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一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秋平
审判员 段焱明
审判员 陈国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