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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493号

姜丽与常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丽,常锋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493号

原告:姜丽,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常锋利,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姜丽与被告常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姜丽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一年期满后,还清本息,但经出借人多次催要,被告常锋利均已没钱为由至今未兑现。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常锋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合同的履行应为被告住所地,被告常锋利住所地为邢台市××西区,本案应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丽系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姜丽诉请被告常锋利偿还借款,原告姜丽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邢台市桥西区××大街××号,机电学院家属院5号楼二单元302室,属邢台市××西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常锋利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常锋利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少军

审 判 员  韩 鑫

代理

审判员  郄园园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