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335号
申请执行人:胡元清,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杨光勇,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执行人:许英,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胡元清与被执行人杨光勇、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2)鄂松滋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元清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光勇、许英送达(2016)鄂1087执33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光勇、许英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元清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将被执行人杨光勇、许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胡元清与被执行人杨光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杨光勇每年给付申请执行人胡元清4000元,直至偿清完毕,被执行人杨光勇并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胡元清偿还了1000元。现已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光勇、许英各项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光勇、许英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松燕
审判员 李家奎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