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韩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五福���星龙大厦B座裙楼第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岳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野密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五福天星龙大厦B座622室。
法定代表人:李航航,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岳虎,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杭州韩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9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野密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航航,系该公司与杭州韩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同一股东,杭州野密蜂实业有限公司隐瞒股东真实情况,随意选择被告。本案涉嫌恶意诉讼和查封。即便立案受理,是否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也有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9009号民事裁定并��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杭州韩派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初步认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杭州市江干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杭州韩派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