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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093号

陈顺胜与梁涌生、吴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顺胜,梁涌生,吴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93号

原告:陈顺胜,男,1970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吴子君,分别是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梁涌生,男,1981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彩凤,女,1981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顺胜与被告梁涌生、吴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8400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和购买房产,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2016年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2016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4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给被告,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人民银行借款利息2倍。然而,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涌生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彩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借据》三份,有原件核对,被告梁涌生予以确认,且被告吴彩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结婚登记审查表,虽为复印件,但有加盖中山市南头镇档案馆印章,确认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梁涌生做生意需要资金,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过本息。2016年12月16日,被告梁涌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8400元,该款实际为上述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故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虽然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据》没有被告吴彩凤的签名,但该款是基于12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吴彩凤亦理应偿还。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涌生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梁涌生做生意需要资金,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月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2月16日,被告梁涌生以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上述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38400元。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另查,2003年6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19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复婚。2016年6月7日,两被告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据为凭,且被告梁涌生确认已收取上述借款本金,而被告吴彩凤亦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8400元,但原告确认被告梁涌生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借据上38400元的数额是前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但该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上述期间的利息为27985元(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计至2016年12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6938元,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月1月3日计至2016年12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047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47985元(70000+50000+27985)。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一、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前期两笔借款截止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计为后期本金,若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为宜。

二、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彩凤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吴彩凤在前期两笔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借据》上有签名确认,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梁涌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2016年12月16日被告梁涌生出具的《借据》并没有被告吴彩凤的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该借据上的款项为前期两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仅有梁涌生的签名确认,表明原告与梁涌生已对利息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梁涌生支付前期两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此,现原告主张吴彩凤应对梁涌生于该借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涌生、吴彩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顺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涌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顺胜偿还借款本金27985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诉讼保全费1384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梁涌生、吴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