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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44号

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崔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崔科,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厦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内部保留单》是为未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不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崔科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不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2009年9月8日签订内部留存单后,申请人就多次催促被申请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首付款及相关事宜,但被申请人崔科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内不到申请人处签订购房合同;导致商品房买卖无法实现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崔科迟迟不交付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解除内部保留单后,才将房屋卖予第三人,申请人不存在“一房二卖”情形,不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八条判决申请人一倍返还被申请人2万元;因被申请人崔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判决被申请人崔科赔偿申请人损失110391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崔科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内部保留单系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崔科签订的认购协议,该协议对房屋坐落、户型、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订金数额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被申请人崔科已向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交纳2万元订金款,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订立合同时,房屋建设尚未竣工,且内部保留单中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为暂测面积,因此,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在最终房屋面积所出现的差异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申请人崔科要求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订金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约定保留房源的截止时间,且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崔科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申请人广厦房地产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崔科赔偿其经济损失11039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爱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