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单元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吕韬,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德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85号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易连平,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德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德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德豪照明供货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乙双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巳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