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5385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良品鞋料店。经营者:吴应良。
被告:潘金成。
被告:潘金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良品鞋料店与被告潘金成、潘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良品鞋料店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菲菲
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
人民陪审员 郭婉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傅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