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波,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6)云250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洪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洪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洪波撤回上诉。
二、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俊
审判员 许兵
审判员 原昕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邵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