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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行终34号

石秀丽、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丽,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3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丽,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耀鸿,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贵凤,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秀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行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秀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贵凤、邸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秀丽系山海关区石秀丽茶庄的个体经营业主。2016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杨小川等四人着制服驾驶执法车在山海关南大街西九条路段执法时,见原告石秀丽经营的茶庄门口的地面上摆放着售卖的物品,便停车喊话询问是谁的物品。石秀丽走出后未对杨小川等人回应,而是将摆在地面上的物品往回搬运。杨小川等人见状决定将石秀丽摆放在店外地面上出售的物品收走,遂下车将地面上的物品往车厢中装。石秀丽上前阻拦,试图将装进车厢中的物品拿回。此时,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上前抓住石秀丽的双臂对其进行制止,并让车开走。石秀丽见车已经起步,遂抓住车厢边缘跟随车奔跑。站在车后的工作人员见状喊停车,但车已经加速驶离。石秀丽随车奔跑一段后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对原告石秀丽及杨小川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石秀丽对被告所称的其存在店外经营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执法程序上违法,没有出示执法证,没有告知执法程序,也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称收走原告的物品是对原告店外违法经营的物品实施暂扣,不是行政处罚。暂扣之后视情节再决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承认对原告的物品实施暂扣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物品暂扣后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原告石秀丽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上软组织开放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原告石秀丽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住院接受治疗,住院39天,出院后医嘱共休息29天。原告石秀丽共花费医疗费21044.12元、复印费6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秀丽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7日,因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终止了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石秀丽店外违法经营的行为后,在执法过程中未向原告石秀丽出示证件,对违法行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未经负责人批准,也未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理,依据现场执法录像资料及原告石秀丽本人和被告工作人员杨小川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石秀丽所受伤害是因其阻挠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见车辆启动后主动抓住后车厢试图继续取回车厢内物品,并跟随车辆奔跑摔倒所致。原告石秀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石秀丽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得注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石秀丽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石秀丽主张的医疗费21044.12元、复印费6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34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石秀丽的伤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950元,予以支持;原告石秀丽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957.48元。根据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石秀丽15582.99元。原告石秀丽提出的由被告支付终生残疾的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秀丽15582.99元;

二、驳回原告石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明明是强行开车,故意伤人,上诉人即使有过失,也是被上诉人使用过激手段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鉴定中心签字同意放弃鉴定是迫不得已,因不按工伤标准,按交通事故标准,上诉人不够伤残等级,只能放弃鉴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两次没收上诉人商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00元。3、人身伤害赔偿各项损失38957.48元。4、按工伤标准鉴定伤残并赔偿。5、按医院检查报告单评定赔偿金。6、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二审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上诉人石秀丽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石秀丽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石秀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石秀丽27270.236元。上诉人石秀丽上诉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两次没收上诉人商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00元因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行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秀丽15582.99元;

二、维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行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石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石秀丽27270.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张少杰

审判员  刘爱臣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姚思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