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399号
原告: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6339414-0。
法定代表人:文开福,该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富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汉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平谦工业中心Ι栋三楼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2434706M。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
被告:程建新,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游港乡艳东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22197402044531。案件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8131.7元,利息8395.12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认定与分析评述被告东莞汉创公司、程建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付款担保书、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支票、孳息计算表、欠条足以支持其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汉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程建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内容一、限被告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131.7元及利息(以248131.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程建新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147.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汉创公司和程建新连带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林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焕恩邓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