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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860号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偃师市豫兴石材有限公司、偃师市利民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豫兴石材有限公司,偃师市利民建材有限公司,薛兵如,李治新,马小明,马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860号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27520B。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要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偃师市豫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庙前村。

法定代表人:薛兵如。

被告:偃师市利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

法定代表人:马小明。

被告:薛兵如,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李治新,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马小明,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马守宏,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豫兴石材有限公司、偃师市利民建材有限公司、薛兵如、李治新、马小明、马守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彦晓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耿子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