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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327号

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许玉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许玉珍,杨梅英,张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万堤沟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玉珍,女,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杨梅英,女,回族,196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张学东,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玉珍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梅英、张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天龙公司的借款数额存在错误。天龙公司与许玉珍之间的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天龙公司只应当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法律责任。另外50万元属于杨梅英与许玉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天龙公司无关。许玉珍在诉讼中并未提供50万元的汇款凭证,杨梅英也否认收到该款,生效判决认定许玉珍向杨梅英支付了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天龙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利息,说明许玉珍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的约定内容系许玉珍私自添加,生效判决按照许玉珍添加的内容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不当,天龙公司已偿还款项应当按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径行冲抵借款本金。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许玉珍提交意见称,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的数额问题。生效判决认定天龙公司向许玉珍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杨梅英担任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杨梅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中400万元天龙公司与许玉珍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天龙公司在诉讼中也予以认可。另50万元借款,由杨梅英与许玉珍签订450万元借款的《还款合同》为证,虽然天龙公司否认50万元借款,但杨梅英对《还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学东作为保证人也在《还款合同》中签字,并另外向许玉珍出具《承诺》书。本案诉讼中,二审法院曾通知时任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梅英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无故未到庭,并且二审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判令张学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而张学东在法定期限内对生效判决未提出再审申请,表明其服从判决结果,也印证存在50万元借款的事实。生效判决未采纳天龙公司对50万元借款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问题。天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仅对许玉珍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利率为4%提出异议,认为该利率超出了法定标准,不受法律保护,并未提出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生效判决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妥。天龙公司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内容,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且天龙公司持有的该份证据并非是其因客观原因在诉讼中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

审判员  戚寒箫

代理

审判员  孙慧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