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537号原告徐浩成,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丁翔,男,汉族,1989年1月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被告柴小立,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徐浩成与被告丁翔、柴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翔、柴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丁翔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丁翔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基于朋友面情原告当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丁翔账上,连借条都没有要被告丁翔出具,也没有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丁翔再次找到原告,称因周转需要,还需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数额较大,有些为难,被告丁翔提出可连上次的借款一并按月利率3分计息。原告就又转账30万元给被告丁翔,被告丁翔当即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丁翔借款后,只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催收,均借故不还。
被告丁翔与被告柴小立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柴小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
一、被告丁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暂计至2017年元月30日利息72000元,共计472000元;
二、被告柴小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翔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柴小立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浩成与被告丁翔系朋友关系,被告丁翔、柴小立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丁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1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丁翔账户;2015年12月1日,被告丁翔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丁翔账户。2015年12月1日,被告丁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浩成现金人民币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4分,且用现金方式偿还过原告三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翔向原告徐浩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徐浩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4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丁翔账户,被告丁翔收到了借款后向原告徐浩成出具了借条,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丁翔偿还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72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且已以现金形式偿还了三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柴小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柴小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翔、柴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翔、柴小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浩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浩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原告徐浩成负担637元,被告丁翔、柴小立共同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程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