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民初4239号

冯业跃与曹海明、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业跃,曹海明,邓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239号

原告:冯业跃,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钟民,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海明,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邓春梅,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冯业跃诉被告曹海明、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曹海明的妻子邓春梅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邓春梅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理娟、成晓山组成合议庭。嗣后因人员变动,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

审判员潘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业跃的委托代理人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明、邓春梅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曹海明、邓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业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从资金占用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5月6日,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出借50万元整,月息2.5%,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下个星期还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承诺还款,但至目前为止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引起诉讼。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曹海明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内容;证据二、银行转账付款记录3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曹海明、邓春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海明、邓春梅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5月6日,原告冯业跃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共计汇款50万元整。2015年7月4日,被告曹海明向原告冯业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业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下个星期付清。”被告曹海明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后于2016年6月13日,被告曹海明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7月还清本息。并确认本案借款的日期从2015年5月份起,算至2016年6月份。2016年10月26日,被告曹海明在此前出具的《还款承诺》上注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再次签名捺印。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海明应当向原告冯业跃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仅约定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率的请求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曹海明、邓春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海明、邓春梅偿还原告冯业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海明、邓春梅支付原告冯业跃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曹海明、邓春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章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