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初1237号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
被告:袁天荣。
被告:张春梅。
被告:吴鹤喜。
被告:陆育干。
被告:刘德海。
被告:沈传江。
被告:袁荣雨。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与被告袁天荣、张春梅、吴鹤喜、陆育干、刘德海、沈传江、袁荣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河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锦海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