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3924号
申请执行人:宋学红,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马敬,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宋学红与马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无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无房地产登记情况。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5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先胜
代理
审判员 史玉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浚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