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山,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建设兵团农七师130团三化展览馆工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区亚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山路**号(7605台院内)。经营者:李斌,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山路**号7605台院内。
上诉人林兴山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亚新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兴山上诉称,其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新疆建设兵团农七师130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亚新建筑设备租赁站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物质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争议由出租房即克拉玛依区亚新建筑设备租赁站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黄安国
审判员 李佳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