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410号申请执行人陈建,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区。被执行人蒋勇健,男,1970年3月27日��,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费建强与被告蒋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7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蒋勇健结欠原告费建强借款150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5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如被告蒋勇健未按期完全履行,则原告费建强有权将到期未履行及未到期履行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费建强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五、案件受理费��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蒋勇健负担,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费建强。原告费建强已预交之数,本院不再退回。”2016年7月1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建与原告费坚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后者将对被执行人蒋勇健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全部债权转让给前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蒋勇健作为继承人,继承了何小妹名下(夫妻共有人蒋振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清管所对面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蒋勇健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依法拍卖上述被执行人蒋勇健继承的房地产,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835079.83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笔录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因下落不明,尚无法处置变现。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已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蒋勇健继承的房地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835079.83元。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7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荣胜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谢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