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262号
原告:施某1,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2,女,194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3,女,194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4,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5,女,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6,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某7,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1诉被告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庭提交撤诉申请书且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某1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忠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