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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执恢104号

刘艳、卢灵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艳,卢灵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卢灵芳,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艳与被执行人卢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中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本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艳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恢104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二年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有刚

审 判 员  张维勇

代理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