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521行审42号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白巴根那,职务局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被申请人某农机商店(经营者周某)。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左建罚字(2015)第0082号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对左建罚字(2015)第0082号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那木拉
审 判 员 巴达拉呼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子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