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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执复25号

杜书国、林吉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书国,林吉学,姜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25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杜书国,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申请执行人:林吉学,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执行人:姜文君,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系杜书国之妻。申请复议人杜书国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牟平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061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平区法院在执行林吉学与杜书国、姜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杜书国以法院查封扣押的房产系其子杜德的房产而非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该经牟平区法院审理后,依法予以驳回。牟平区法院查明,牟平区法院在审理林吉学与杜书国、姜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保全查封了位于牟平区工商大街636号的牟平庄禾城项目在建商业办公网点房一层22号至27号、二层223号至225号房产。该房产系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置业)开发,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2016年1月5日,牟平区法院对天耀置业法定代表人纪风奎进行了调查,纪风奎陈述上述房产归杜书国所有,牟平区法院向纪风奎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在本案(异议审查)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2015年9月26日签署的三方房产转让协议,并提供了杜书国父子之间的转账证明,证明杜书国已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子杜德。申请执行人林吉学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让协议只有开发商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也未签署日期,而转账数额与转让协议数额不符。牟平区法院限期异议人通知盖章人到庭证明,异议人表示无法通知,只提出当时在场人是纪风奎,是他盖的章,并有公司律师在场。上述事实有牟平区法院(2016)鲁061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牟平区法院认为,不动产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无登记的,应以实际备案为核准要件,本案房产无房产登记。天耀置业作为开发商,在协议上只有开发商公章而无在场人签字。异议人提出当时在场人是纪风奎,是纪风奎盖的章,而牟平区法院2016年1月5日的调查中纪风奎明确表示该房产归杜书国个人所有。异议人的主张与牟平区法院调查的事实相矛盾,异议人不能证明法院查封前该房产已实际转让,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被支持。牟平区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杜书国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杜书国称,牟平区法院查封的位于牟平区工商大街636号牟平庄禾城项目在建商业办公网点房一层22号至27号、二层223号至225号。没有房产证,系在建工程,至今未竣工。早在2015年9月26日,复议申请人与案外人杜德、该涉案开发商天耀置业立有协议,将该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杜德所有。再者,涉案房屋系在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在工程未竣工,权属不清的前提下牟平区法院就进行评估拍卖,复议申请人认为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牟平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061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评估、拍卖位于牟平区工商大街636号牟平庄禾城项目在建商业办公网点房一层22号至27号、二层223号至225号。

本院查明事实与牟平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本案的位于牟平区工商大街636号牟平庄禾城项目在建商业办公网点房一层22号至27号、二层223号至225号房屋,在未竣工、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经开发商天耀置业指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有。牟平区法院据此,将上述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予以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主张已将该上述房产转让给与其具有父子关系的第三人杜德,虽提供了转让协议,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且受让的第三人始终未主张其权利。故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杜书国的复议申请,维持牟平区法院(2017)鲁061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王宏盛

审判员  谭黎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