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1民初967号原告韩清水,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韩清胜,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清水诉被告韩清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清水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清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振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武捷附:《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才情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